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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 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九六八四號令。 ※第十二條:   一等、二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四等基本控制測量得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八十五條: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百零五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應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二百零八條:   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二百十一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界址鑑定時,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第二百十六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第二百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地政事務所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依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使用執照,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二百八十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