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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財產?及財產之估價標準為何?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係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1‧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遺贈稅法法第一 條或第三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 或公證人調查估定之。 2‧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 3‧動產中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 專家估定之。 4‧車輛、船舶、航空器之價值,以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之餘額為準, 其不能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或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而與事實顯不相符者 ,得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5‧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 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6‧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 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 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 ,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 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 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 購之價格估定之。 6‧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 7‧預付租金,應就該預付租金額按租期比例計算其賸餘期間之租金額,為 其承租權之價額,但付押金者,應按押金額計算之。 8‧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 一、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六、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 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 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9‧永佃權價值之計算,均依一年應納佃租額之五倍為標準。 10‧典權以典價為價額。 11‧礦業權、漁業權之價值,應就其賸餘年數依左列倍數估計之: 一、賸餘年數為一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年數超過七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六、賸餘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七、賸餘年數超過十六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前項額外利益額,謂由各該權利最近三年平均純益減除其實際投入資本 ,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普通利益額後之餘額,未經設權之土法礦窯及 未經領證之漁業,本無期限,不能認為享有礦業權、漁業權者,應就其 營業利得,依週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其價額。 12‧礦業權、漁業權除依前二項規定,就各該權利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外,就 經營各該業所設廠號之商號權,不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13‧無形資產之估價,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14‧定期年金之價值,就其未受領年數,依左列標準估計之。 一、未領受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二、未領受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未領受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未領受年數超過五年至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