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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為地政士法第十六條所定地政士執業項目之一,凡經簽證之土地登記案件,得免附簽訂人之印鑑證明,(而戶政機關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不再核發印鑑証明)地政機關亦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為避免因簽證不實或錯誤,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過於龐大,一時無法完全理賠,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訂有設置簽證基金代為支付及求償之規定;並授權本部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716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應於金融機構開設中華民 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簽證基金專戶,儲存地政士簽證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 第三條  地政士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身分為真正,始得 為之,其因簽證不實或錯誤造成當事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地政士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情事者,廢止其簽證人登記,並送直轄市或 縣( 市)主管機關依法懲戒。 第四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向簽證人請求, 其未能完全賠償部分,得備具下列書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代為支付: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受損害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未能完全賠償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指確定判決、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及仲裁 判斷等證明文件。 第五條  全國聯合會應組成簽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本基金與其孳息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二、關於本基金代為支付之核議事項。 三、簽證保證金退還之核議事項。 四、本基金管理經費之審議。 五、關於簽證人投保簽證責任保險之規劃審議事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六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委員互選之: 一、地政士五人至七人。 二、專家學者四人。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前項委員由全國聯合會提報理事會決議後聘任之。 第一項地政士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半數。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承主任委員之 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 本會必要時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辦 理會務。 第八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發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本會執行長及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 第九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或有第 十一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第一次會議或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召 集之。 第十條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不得委託代表出 席。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申請案,應自行迴避。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二次為限。但代表團體出任 者,應隨其職務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前二項委員之續聘、補聘依第六條第二項之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委員未經請假致未出席會議達三次者,由本會報請全國聯合會提報理事 會決議後,予以解職。 第十四條  本基金除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支付或依第十九條規定退還 外,不得動支。 第十五條  本基金孳息之動支,應編列預算並提經本會審議,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出席費或交通費。 二、行政工作人員之薪資。 三、管理及總務之支出。 四、辦理簽證人責任保險投保支出。 五、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第十六條  本會應編製會計年度之基金孳息運用計畫及預算報表,經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於下一會計年度開始二個 月以前,將該運用計畫及預算報表連同會議紀錄送全國聯合會審查通過 後,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 第十七條  全國聯合會受理代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