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公設保留地節稅應注意之風險
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之利用及可能發生之風險 (參考實用月刊91年9月號)
目前常可見報章雜誌報導個人可利用購置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究竟個人
如何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可節省的稅負有那些?有無風險?而何以
政府目前對民眾捐地也採鼓勵之態度?
§ 依都市計畫法第一、四十二及四十三條規定:
政府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制定都市計畫,於都市計畫地區之範圍內,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
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利用,倘必須以私有土地闢為公共設施用
地時,該管政府或使用之事業機構需依法徵收之。
上開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公共
設施用地業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者,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87/6/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
*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規劃
個人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主要可規劃節省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稅
茲分別說明規劃方式及節稅效果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
(一)法源及規劃方式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明訂個人得申報列
舉扣除額,其中一項為列舉「捐贈」扣除額,其規定為:「對於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
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故個人即可採用對政府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
來達到節省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因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約為
其公告現值之15%~20%,而計算捐贈金額時卻以公告現值計算,故
而產生節稅效果。
(二)釋例及節稅效果
(1)假設某甲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NT 10,500,000元,其免稅
額及列舉扣除額共計NT 500,000元,故綜合所得淨額為NT1仟萬元
(10,500,000-500,000),
其應納所得稅額為10,000,000×40% - 655,300(累進差額) = 3,344,700元
(2)而若基本假設同上,但某甲於91年間,以NT 1,350,000元購入公告現值為
NT9,000,000元(假設市價為公告現值之15%)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綜合所
得淨額變成為NT 1,000,000元(10,500,000-500,000-9,000,000),
其應納所得稅額為1,000,000×21% - 105,100(累進差額) = 104,900元
故假設(2)共計支出NT 1,454,900元
(含購地成本1,350,000元及所得稅額104,900元) ,較假設(1)之所得稅額為
NT 3,344,700元,節省1,889,800元,節省56.5%。
本例在不同原始綜合所得淨額下,以規劃後綜合所得淨額成為NT 1百萬元時
,可產生之節稅效果:
二、遺產贈與稅
(一)法源及規劃方式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
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另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
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
遺產稅款。依本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
義務人時,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又依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之調查及認定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課
遺產稅時仍應列遺產總額,遞以同額列為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屬於贈
與稅則逕核列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故對於個人遺產中所包含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得於其遺產總額中減除而不計入遺產淨額,繼承人在繳交遺
產稅時可將該遺產總額中所包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公告現值為準抵繳遺
產稅。
進行節稅規劃之個人,雖可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綜合所得稅之捐地節稅
或遺產贈與稅之實物抵繳,但規劃上存在之風險如政府政策改變、未符現行
法規規定等均應加以注意。目前以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綜合所得稅及遺產贈
與稅之稅務規劃,均於相關之稅法有直接或間接之規定,雖於法有據,但作
此類規劃時需注意可能發生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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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