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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有新修正喔96.05.25
立法院96年3月5日院會三讀通過修正「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 96.3.28總統公布 重點簡述: 壹‧抵押權章─ 一、抵押權修正後分為: 1.普通抵押權 2‧最高限額抵押權 3.其他抵押權 二、修正抵押權之意義及擔保債權之範圍   (修正條文第860、861條) 三、增訂抵押權之效力範圍   (修正條文第862、862-1條) 四、修正抵押權效力所及天然孳息,以抵押後自   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者為限。   (修正條文第863條) 五、為維護抵押人利益,並兼雇社會經濟及土地   用益權人利益,闡明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其他   權利之範圍、效力及營造建築物暨抵押物存   在所必要權利得讓與者併付拍賣之聲請規定。   (修正條文第866、877、877-1條) 六、增訂債務之一部承抵有抵押權不可分性之適用   (修正條文第869條) 七、增訂抵押權次序之調整:為發揮抵押样之經濟   機能,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特定抵押   權人得將其次序讓與及拋棄,但他抵押權人及   保證人利益不受影響。   (修正條文第870-1、870-2條) 八、增訂抵押權人因防止抵押物價值減少所生費用   受償次序,並修正得請求回復原狀或增加擔保   物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871、872條) 九、修正流抵約款為相對禁止約定。   (修正條文第873、873-1條) 十、增訂實行抵押權之效果規定。   (修正條文第873-2條) 十一、修正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次序。   (修正條文第874條) 十二、增訂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    次序、內部分擔擔保金額計算等。    (修正條文第874條) 十三、修正法定地上權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875條) 十四、修正物上保證人求償權規定。    (修正條文第879條) 十五、修正抵押物之代位物不以賠償金為限。    (修正條文第881條) 十六、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及擔保範圍。    (修正條文第881條) 十七、為促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功能,增訂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抵押人內容變更規定。    (修正條文第881條) 十八、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期    規定。    (修正條文第881條) 十九、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移轉效力規定。    (修正條文第881條) 二十、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    合併規定。    (修正條文第881條) 二十一、增訂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及共有    規定。    (修正條文第881條) 二十二、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事由。    (修正條文第881條) 二十三、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事由生效    後之效力規定。    (修正條文第881條) 二十四、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之效力規定。    (修正條文第881條) 二十五、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規定。    (修正條文第881條) 二十六、修正其他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883條) 貳‧質權章 一、關於「動產質權」部份   對動產質權之意義、社會作用、發生、特性、   效力、消滅…規定。 二、關於「權利質權」部份   對權利質權之體制、發生成立要件、性質、   效力、消滅…規定。 參‧留置權章 一、修正留置權之意義。 二、增訂留置物仍有不可分性原則適用。 三、增訂留置物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效力。 四、修正留置權準用質權規定。 五、修正留置權之實行規定。 六、修正留置權消滅之規定。 七、修正其他留置權準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