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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人得擔任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一‧依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3723號函 二‧內容: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 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 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受託人不得 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 在此限。」、「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 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 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分為信託 法第1條、第9條、第14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另 「按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 於同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 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又信託財 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乃為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 獨立之特殊財產。‥‥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法理上固無 不可,惟在受託期間,是否會置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自身 利益於可能衝突立場,以及是否會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 使,宜請‥本於權責依法審酌。」前經法務部91年8月27日 法律字第0910030114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   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藍○○因個人財產管理之需要, 將已設定抵押予陳○○之不動產旋即以信託方式委託陳○○ 管理處分(出售)信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由陳○○以受 託人身分管理該項不動產,參依上開規定,其權利不生混同 問題,至陳○○兼具抵押權人之身分是否會置信託財產利益 與受託人自身利益於衝突或妨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尚 非登記機關審認範圍,是同意依所擬乙案「如受託人於登記 申請書內切結所受託之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利益確無衝突 ,則可准其辦理信託登記。」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