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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為建築,經合併拍賣後拍定人仍取得所有權
一‧依據:   1‧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     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2‧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項第(五)(六)(七)規定:     (五)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        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        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 (宜繪圖說明) 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        明建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        促應買人注意。     (六) 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     (七)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        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        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   3‧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     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二‧所以土地所有權人於抵押權後,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執行法院應將土   地及地上建物併付拍賣,只是強制執行抵押權人對該建物所賣得之價金並無   優先受清償之權。 三‧故在拍賣抵押物之土地,於設定抵押後始於土地上興建建物,經執行法院併   付拍賣時,仍由拍定人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