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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抵押,該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登記機關受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時之處理?
【發文】:內政部民國91年7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7918號函 【要旨】: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      銷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登記機關於受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時,應併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 【內容】: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1年5月10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10005135號函辦理。 二、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前段所明定,   故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倘確經法院判決或因   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於辦理塗銷登記完竣,其抵押權自因抵押物事實   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登記機關於受理相關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   理逕為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以維登記之完整性。本案倘經查   明確係遺漏辦理逕為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為維護地籍資料完   整,宜本於職權補辦登記。 三、惟貴轄各地政事務所以檢核程式校核無該等地上權資料可資對應,其究係   經判決確定塗銷抑或遺漏登記或經拋棄,宜就個案情形查明審慎辦理。 四、另物權之拋棄,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之法理及我國學者通說,應以不   妨害他人之利益為限。故地上權已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者,其拋棄將影響抵   押權之存在,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其不生效力,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