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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訊時能否選任律師陪同到場?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上揭條文明示受訊問人得於受訊時隨時選任辯護人到場陪同,如訊問人有所遺漏,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如等候選任辯護人到場前之四小時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得拒絕接受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