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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得否為證人?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既為參與犯罪事實之人,其就親身見聞之事實,自得做為證人,其證言經調查,亦具有證據力,為避免共犯挾怨報復或卸免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言,以共犯之自白為證時,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確定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