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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名詞釋意
一、少年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規定,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二、少年法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三、同行書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同行書應  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四、協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五、訓誡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條規定,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六、保護管束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  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機構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七、安置輔導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八、勸導留置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九、勞動服務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 十、教養費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規定,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