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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犯罪之行為

1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所謂製造,即是將原料經過物理及化學作用製作為成品而言;所謂運輸,係指將毒品自甲地運往乙地而言;所謂販賣,指以收受對價而為轉讓毒品而言,上揭行為均為毒品散布之方法,危害社會甚鉅,故為法律處罰之對象。又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案」,增列第四級毒品的處罰規定,如違法製造、運輸、販賣,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實務見解:「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其犯罪即告完成,即該當販賣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判)「上訴人受僱以漁船赴港裝運嗎啡返台,係構成運輸毒品之罪。集資赴港販運嗎啡返台,則係運輸及販賣毒品。惟運輸係販賣之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2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按持有係將毒品據為己有,一般販賣前均有持有行為,故持有後另行販賣,則販賣行為可吸收先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持有之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判決參照)。
3施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施用,係指透過器物或直接使用,讓毒品為身體所吸收。因毒品具有成癮性,危害健康甚大,故法令就施用毒品之罪,特定處罰規定。而除自行施用外,倘以任何方法使第三人吸食毒品者,法令另訂有處罰規定,如同法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七條「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4轉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所謂轉讓,係指將毒品所有權無償(未取得代價)讓與他人。如為有償,即屬販賣。轉讓同屬為散布毒品之方法,危害社會甚鉅,故為法律處罰之對象。
5栽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按罌粟係以其果實汁液製成鴉片,續行加工即為嗎啡;而古柯係以葉片燃煙吸食,並可提煉為古柯鹼,大麻則以葉片燃煙吸食,僅其使用方法不同,但危害與毒品無異,而上揭毒品均係植物,其生產方法以栽種行之,故法律訂為處罰對象。
  實務見解:「禁煙禁毒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謂栽種,係指由播種、插苗以至成熟收穫,凡所以完成栽種目的而漸企於最後收穫之各行為,皆包括於栽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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