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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婦遭垃圾砸中受傷 治療多日身亡 法官判賠〈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聞:
109年8月2日 自由時報

基隆一名83歲老婦人L2016年間在社區內,不慎被清潔人員K丟擲的垃圾砸中,跌倒在地。送醫後發現,左肩有多處受傷,且身體每況愈下,最終死亡。家屬認為老婦垃圾砸中才會受傷身亡,向K男及其公司索賠。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老婦死亡與被垃圾砸中雖無因果關係,但當時也造成婦人受傷,判處K男及其公司須賠2萬5494元。

L婦人家屬向法官表示,K男到社區清運垃圾時,應該以搬運的方式將垃圾搬上車,但他卻用丟擲的方式,砸中家人的胸口,害她左肩旋轉肌、二頭肌斷裂,也因為這個傷勢,導致傷者心肺、腎臟及腸胃等功能每況愈下,終至死亡;分別要求K男及其公司賠償醫療、交通、看護、殯葬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43萬224元、66萬7410元。

K男則向法官宣稱,當時並未砸到老婦人,是她自己因為膝退化關節炎而自己跌倒所致,而當時載運垃圾的車輛可以升降,根本不可能砸到婦人L。另診斷書等傷勢,均是婦人本身就有,與自己無關,希望法官駁回原告之訴。

K男公司則指出,員工否認垃圾有砸中婦人,而案發之前,婦人L就醫時就有左肩旋轉肌、二頭肌斷裂等傷勢,死亡應為其本身老化、罹有心臟、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有關。

法官調查,依照值班保全說法,K男於當時自稱垃圾丟過頭,砸中婦人L,保全也將此事轉知婦人兒子;而左肩旋轉肌、二頭肌斷裂則是案發之後才造成,但婦人L死亡的原因則為顱內出血合併休克與呼吸衰竭、心臟病、高血壓等等,無從認定與被垃圾砸中傷勢有因果關係。

法官認為,K男因丟棄垃圾時,不慎砸中婦人L造成她身體受傷,但與其死亡無關,應與其公司賠償2萬5494元,全案仍可上訴。

enlightened法律教室:

本件L婦的繼承人主張,L的死是K拋丟垃圾擊中婦人受傷所導致的,並請求賠償醫療、交通、看護、殯葬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

但K男抗辯及L婦就診等資料,均無法直接的去推論,L婦受傷是導致L婦後來死亡的原因。

主張有侵害行為存在的一方(本例中即L婦的繼承人),對於其主張存在的事實(即K擊中L,L因為該次K的行為受到傷害,並後來致使L因為該傷害而死亡),負有舉證該因果存在的義務。

否則,依相關的證據(如:就醫記錄或在場人員的描述),均只能推論,L確實是遭K丟垃圾所擊中,但所受的傷害,對於一般的人而言,亦未足以致死,而醫院也認為,L婦係因本身所患之慢性舊疾所導致死亡的。即便,L婦受傷的情況可能致使L婦原本的慢性疾病加遽,卻沒有辦法證明是導致L死亡的主因。故法院認為對於L婦受傷的損害,K及其公司僅就傷害的部分負責,對於L婦死亡的結果並無責任。


【參考法條】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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