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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員工自白A豆花名店600萬 子替母喊冤:被迫簽下自白和解書〈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聞:
來源:台灣蘋果日報 109年5月21日

台北市寧夏夜市商圈的知名豆花店,去年發生老員工A錢被抓包事件,員工一度承認16年來A了高達600萬元,嚇壞豆花店老闆;但到了法庭上,員工否認此金額,士林地院依監視器錄到的12次犯行認定他A了4450元,依業務侵占罪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18萬元;老闆則另提告要求該員工支付在和解書中承諾賠償的600萬元,尚審理中。

L的兒子接受《蘋果新聞網》採訪表示,家人過去10多年都是認真努力的在工作,去年才開始有拿錢的行為,這是因為家中有人2年前得癌症,在龐大的醫藥費壓力下,一時糊塗犯下這種事情,去年案發時家人也都很錯愕、心痛。

L的兒子強調,他並不是16年A走600萬元,從前10多年根本沒有拿錢自然也沒有被抓挨告,與老闆簽的和解書之所以寫600萬,是在事發當下非常害怕、急於脫身的情況下,依照老闆所擬定的內容就照簽,而一家甜品店1、2年間的營收根本不可能有600萬元可以A,因此確實沒有A走600萬的情形。

記者另走訪知名豆花店,該店原本開在延三夜市,過去就是名店,2018年11月搬至寧夏夜市商圈,仍然人氣不墜,Google Map上有1千多則評論,評分高達4.3顆星。但店員推稱老闆夫婦均不在,並表示他們不知道老闆告老員工的事情,也不認識L。

全案判決指出,L從2004年起就在知名豆花店擔任外場店員,但2019年7月17日,老闆夫婦察覺店內現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查發現,L利用掌管櫃台的職務權限,多次從收銀機取走零錢,每次從50元硬幣1或2枚、500元紙鈔1或2張不等。

老闆怒質問l,L一度承認16年來用以方式,共竊取了600萬元,讓老闆大為吃驚,L表示願意賠償600萬元,並在和解書上親自簽名。

老闆提告業務侵占罪後,L上了法庭否認侵占600萬,強調因家人肝癌長期臥病在床,3個兒子2個失業1個念大學,家裡收入全靠他負擔,他在知名豆花店的收入只有每月約2萬元,白天還必須去馬偕醫院擔任藥局助理員,自己也長期受焦慮症、下背痛等疾病所苦,請求輕判緩刑。

但法官認為,L在知名豆花店工作長達16年,侵占犯行不但造成老闆財產損失,更造成信任危機與心理負擔,L既然身兼多職均有固定薪資收入,實無必要再貪圖豆花店營業所得,無可憫恕之處。

考量監視器有拍到的犯行只有2019年6月6日至7月17日共12次,侵占金額為4450元,依業務侵占罪判處6月徒刑、得易科罰金18萬元。可上訴。

至於L與老闆所簽的600萬元和解書,老闆仍提出民事告訴請求履行,但L辯稱簽署當時受到脅迫,因缺乏法律知識又迫於情勢,否認和解書效力,民事官司尚在審理中。

enlightened新聞評析: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

本件所渉汲者乃刑事案件,又所能認定有犯罪事實者,僅能依L十二次的監視錄影內容,可確認其犯罪次數及金額,其餘告訴人所主張渉嫌侵占的內容,因查無證據,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資料證明,無法認定有犯罪之成立而無法訴追。

或許也有人會認為,L有簽立和解內容,可以證明有自白其犯罪之事實,惟無法證明,L於制作和解書時是在處於自由意志的情況下,亦無側拍或相關的資料可供佐證,且為L事後所否認,故無法逕採為L犯罪之自白或證據。更無法認為L所侵占的金額確實有600萬元這麼多。

惟民事部分與上開刑事不同,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如果L無法舉證在簽立和解書時受到脅迫,L在民事訴訟就有可能遭敗訴判決,而須賠償600萬元。此外,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L應在遭逼迫簽立和解書後一年撤銷意思表示,因此建議L應儘速寄存證信函撤銷和解。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民法第92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3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737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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