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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會首冒充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有何責任?**
   每一會員僅限得標一次,得標後僅剩每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此情況係指,會首甲於某一期以乙之名義投標並且得標,甲卻取走得標之合會金,乙不但喪失之後再投標之權利,且還必須於每期繳納利息(得標之代價)。 會首為取得不法之所有,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造成被冒名之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被會首取走之合會金部分,並且之後還需繳付利息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為兩者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文書一重論(69台上字第695判例)。 該名被冒名之會員,以及其他尚未得標會員之權利義務,可以依民法合會章節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