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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肇事逃逸是否構成遺棄罪?
  關於開車肇事逃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另有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似,兩者間該如何適用?目前法院判決有三說:  (1)兩者是一行為觸犯數法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7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94號判決)  (2)兩者係法規競合,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針對駕車肇事逃逸致人死傷所增訂,故應優先適用,排除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951號判決)  (3)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