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刑事法律 >背信罪
貸款人明知無力償還而向銀行貸款,事後無法償還而致銀行受有損失,是否構成背信罪?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本題,貸款人並無為銀行處理事務,自無法構成背信罪。   惟若是銀行經理貸款與明知無力清償者,而致銀行受有損失,此項損失以法律觀點觀之,銀行仍保有對貸款人之債權,並無損失;然以經濟觀點觀之,該筆貸款將成為無法清償的呆帳,事實上銀行仍受有損失。   學說及實務上採後說,即認銀行此時仍受有損失,該銀行經理為銀行處理事務,於明知貸款人無償還能力之情形下,仍貸予款項,自應成立背信罪。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要旨:「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