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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恐怖”時代之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否要求補償?
  涉及"白色恐怖"時代權利受損請求賠償或補償,除有冤獄賠償法外,尚有一些特別法,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包括"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以原則上被害人或其家屬依其具體個案情形,倘若符合各該法律規定之資格或要件,可請求國家賠償或補償。例如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規定有關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是由行政院設立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負責。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有關受裁判者之認定亦由行政院設立專責之補償基金會認定之。但同一原因事實,不得重複申請補償,例如已依法受領二二八事件補償者,即不得再申請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 附件一、國家賠償法 附件二、冤獄賠償法 附件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附件四、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附件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附件一 國家賠償法 【公布日期】69/07/02 【公布機關】總統 【異動經過】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三七二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七條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六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