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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之行為人除繳罰鍰,若涉及刑責,是否還會被究責?
  交通違規之行為人被處罰鍰,是屬行政罰。若涉及刑責,是否尚可科處刑罰,牽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我國實務認為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性質之處罰而言,故同一行為依懲治走私條例判刑,海關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為沒收貨物及處罰之處分,因為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問題(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三號判例),但如處罰種類同為對物之沒入或沒收者,行政機關與刑事法院不得重複宣告(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但一般認為,假設單一處罰即可達到處罰之目的,二者併罰將逾越必要程度而達反比例原則。法務部完成之行政罰草案,採相同見解,基於一行為不二罰,規定只依刑事法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對應負刑事責任者,設有主動移送的規定。惟案件經起訴後,若科處刑罰種類為自由刑,依實務見解應可併罰,若是罰金刑責,只能依刑事法律處罰。但依外國法例和行政罰草案,則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交通違規之行為人除繳罰鍰,當然不能免除刑事責任,但若依刑事法處罰,則罰鍰可以不用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