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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已申請商標註冊,可否回台灣申請?
關於本問題,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也就是說,只要該他國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那申請人便可以在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商標,可以自首次申請日主張優先權。(商標法第四條第五項:「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程序上,應該於註冊同時提出主張優先權之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商標法第四條第三項:「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此為補正期間,也就是說,申請該商標主張優先權只需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無需申請號數等資料,此等資料只需於補正期間內補足即可。未依上述程序於申請書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或未於三個月期間內補正申請號數等資料者,喪失優先權。(商標法第四條第四項)   若在國外已申請商標註冊,而已逾六個月可主張優先權期間,則應視其在國外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或標章或其與對案註冊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使對案知悉本人於國外註冊商標存在,即應視對案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或第十四款前段,若有違反則可依商標法第四十條提出異議或第五十條申請評定另應注意同法第五十一條不得申請評定之規定,將對案之註冊商標撤銷後,再申請商標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