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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商標權的法定消滅,法定消滅有哪些事由?
商標的法定消滅亦有二種,一種為由商標專責機關於特定事由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廢止的要件規定在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的六款事由,分列如下: ●第一款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實務上認為本款指「就註冊商標本體之圖樣、文字、色彩等加以變換,或就該註冊商標本體,加以附記而言。」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所以,本款亦包括被授權人之行為而授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不為反對之表示。 ●第二款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權為一種使用權,若商標所有人長期不使用該商標,反而妨害到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註冊申請的權益,所以有本款之設計。本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第三款   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此部分詳見第十八題。 ●第四款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此時該商標已喪失識別性,故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商標之註冊。實務上認為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服務),其名號或圖形,為世人所習知習見者而言。 ●第五款   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此種情形已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所以應廢止其商標註冊。 ●第六款 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 除上述六款廢止事由外,商標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所請的「不當使用」,規定於同條第二項,共有五款情形屬不當使用: ●第一款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蓋證明標章旨在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若為本款情形之使用,將破壞交易秩序。 ●第二款 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第三款 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