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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何時可以撤銷,其撤銷的原因為何?
商標註冊之撤銷的程序可分為因異議而撤銷及因評定而撤銷,本段先就異議之部分說明,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也就是商標註冊只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消極要件(見第六題)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時,任何人均得向商標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期間為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此外,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異議得僅就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為爭執異議是否有理由,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異議的撤回則規定在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撤回異議的效力規定於第二項「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商標註冊的評定規定於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申請商標註冊的消極要件(見第六題),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則是不得註冊的限制,只要商標註冊違反上述規定,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即得申請或提請評定該註冊,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走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若惡意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即惡意搶先註冊商標之情形,則不受五年之限制。(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 提起商標評定除上段原因外,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尚規定「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且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商標評定的標準規定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評決。(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評定的效力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