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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著作財產權,包含哪些權利?
著作財產權係著作人享有著作之經濟價值,除了是給予著作人一點鼓勵外,另一方面可以使其有財力繼續從事著作,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著作財產權可以讓轉或授權予第三人使用。本權利共有九種權利,茲分述如下: (1)重製權:   重製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且重製乃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但專為『網路』上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經濟獨立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屬於重製行為,「暫時性重製」舉例而言,我們使用電腦或是影音光碟機關看影片、音樂等等,都是先將內容重製儲存在機械裡面的隨機取存記憶體(RAM)裡,再展示在螢幕上,當機械關機時,這些資訊將隨同消失,這種就是暫時性重製。 惟如著作係屬表演著作,則其重製之方法限於錄音、錄影或是攝影。 例一: 甲將歌手的CD燒錄,製作所謂的盜版在夜市販賣,其燒錄動作就是重製的行為。 (2)公開口述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公開口述係謂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不過注意,該項權利僅適用於「語文著作」。 例二: 甲未經乙的同意,擅自在其演講中將乙的著作內容透漏給聽眾,甲將乙著作內容傳給聽眾的行為就是公開口述。 (3)公開播送權:   公開播送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謂,以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也算是公開播送。   但如果著作是『表演著作』,則表演著作人只能享有前述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半段之公開播送權,並不享有該條項後半段規定那一種公開播送權。 例三: 甲公司取得A歌手演唱會的轉播權,甲公司將現場之狀況以影像之方式傳送給觀眾,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之情形。 例四: 甲公司取得A歌手的現場演唱會轉播權,又與乙公司訂立契約,甲公司答應將現場之影像錄影下來後製作成視聽著作,再將錄製之影像再供給乙公司播送,供乙公司之觀眾一樣可以看到職棒賽,此種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