罹癌健檢未驗出,醫院判賠五百多萬!(本篇報導由周瑞鎧律師法律解說)
新聞報導:
今年才三十一歲的曾姓律師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為考取大學法律研究所,依校方規定前往OO醫院接受新生入學健康檢查,並接獲該醫院健檢並無異常的書面通知。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某考取律師,依規定赴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辦理錄取後的全身健康檢查,沒想到胸部X光片顯示左肺下方有明顯大區域圓形白色陰影,左肺上方有一團黑色陰影。曾某接受建議,進一步至台大醫院接受胸部穿刺檢查,結果顯示他已罹患肺線癌第三B期。
原本擁有大好前程,正要衝刺事業的曾某驚嚇之餘,立刻調出OO醫院健檢時拍攝的胸部X光片,發現當時的X光片早就有肉眼清晰可見的腫瘤異常,該醫院卻通知檢查無異常。曾某認為該醫院明顯有疏失,使得他延誤治療機會,癌症從第一期惡化到第三B期,乃一狀告進法院求償。
法官調查後認為,該醫院的醫師在實施健檢時,就曾某當時有明顯的肺部狀況未查覺,顯然對原告的醫療給付不完全,明顯有過失,該醫院未查覺原告的肺部X光片異常,也未告知促其就醫,使得曾某沒有把握治療的時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才確定是肺線癌第三B期,五年存活機率已降到只有五﹪。法官認為,存活機會是病人對繼續生命的期待,存活機會受侵害,最終導致死亡時,就是剝奪生存的機會,也是生命權受侵害,醫院應負起侵害曾某生命權的賠償責任,判決該醫院應賠償曾某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五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民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
法律解析: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延遲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發佈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