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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認定妨害名譽之侵害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本篇報導由李清輝律師法律解說〉
最高民事庭會議,六月十一日作成一則關係妨害名譽的判例,判例要旨指出,名譽有沒有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的依據,如果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可構成侵權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只要使第三者知悉,就符合侵害名譽求償規定。 法律教室: [$190$]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204$]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其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民法上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本非等同刑法之誹謗罪,二者各有其不同之構成要件,是否名譽受有損害或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應分別觀察,最高法院作出符合法條原意之判例,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