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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賊冒名應訊,檢察總長提非常告訴還被冒名者清白〈本篇報導由陳仁豪律師法律解說〉
報載一名薛姓竊盜嫌犯失風被捕,以冒名應訊手段,一路瞞過警方、檢察官和法官,直到被冒名的薛姓被害人接獲有罪的判決書,並向高院聲請再審,才揭開這起烏龍案件,但高院竟將薛姓被害人判決「無罪」,經檢察總長獲報察覺提出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審酌後,也認為高院判決薛姓被害人「無罪」,並不適當,而於日前將此項判決撤銷還他「清白」。這也是針對竊盜的輕微刑案,而由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的司法罕見案例。 法律教室: 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該法[$300695$]第二百六十六條、[$300809$]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與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因此法院於判決時僅須將當事人欄更正或通知檢察官將姓名、年籍更正。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冒名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而法院竟為再審之裁定且對未經起訴之人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經起訴之對象及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因為本案已確定,檢察總長乃依[$300871$]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300873$]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