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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六生打色情廣告電話〈解說:王乙凡律師〉
新聞:   一名小學六年級生因沉迷色情電話,還想約色情電話女郎外出一夜情,母親發現後報警。刑事局偵九隊據報追出幕後負責人黃嫌,並發現黃嫌涉嫌橫跨兩案經營色情電話,專門雇請大陸女子充當色情電話女郎,再透由網路招攬台灣客人上門,賺取不當利益。 法律教室:   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能力。」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亦即年滿七歲,但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在民法上稱作限制行為能力人,此等人雖可以自己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例如:向商店購買東西或接受贈與,但因其尚未成年,所以,民法特別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透過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等方式予以協助,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才可以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乃意在保護思慮欠周、經驗尚缺之限制行為人之利益。但若為限制行為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例如:有人贈與財物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例如:購買文具,因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利或為其生活上之便利,則例外認為其行為可以獨立生效,而不問父母是否同意。此外,依電信法第九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蓋對電信事業而言,電信事業無從區分利用電信之行為人之年齡等,為免困擾故而有此規定。故而,小六的學生,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打色情電話,依前述電信法之規定自難辭其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