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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十一年未行房,法院判離婚〈解說:楊廣明律師〉
台中縣民馬姓男子二十一年來未曾與妻子行房,其妻並常要他到外面找女人,他向法院訴請離婚,其妻則稱是因丈夫「不舉」,才會要他去外面找女人。台中地院法官查出兩人二十多年不同房是因理財、金錢觀念有差異,婚姻已嚴重破裂,判決離婚。 法律教室:   夫妻婚姻關係解消不外乎為死亡和離婚,離婚又可分為兩願離婚和裁判離婚。所謂兩願離婚是指夫妻雙方以書面同意解消婚姻關係,並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其形式要件有三:1、以書面為之。2、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3、須向戶籍機關為離婚登記。實質要件則包括:1、雙方須有離婚之合意。2、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以有意思能力即可〉。3、須當事人自行為之〈不許他人代理〉。又實務上發生離婚協議已成立,且有二人之證人簽名,惟其中一方不願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時,他方可否訴請離婚之登記?最高法院認為,此時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判決離婚,則指具法定原因時,法院因一方之請求,以判決強制解消其婚姻。於無法兩願離婚,往往須走上訴訟之途。所稱法定原因是指[$1132$]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十種情形,分別為:1、重婚者。2、與人通姦者。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4、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7、有不治之惡疾者。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10、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和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指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務上用得最多的原因應屬本項。但也最好爭議。蓋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同一事件,不同法官可能作出不同判決結果。最高法院判決亦曾對此項作出見解,認為,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當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