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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車出車禍,男子棄友人於不顧,法院判決須賠償〈本篇報導由李清輝律師法律解說〉
台中縣兩位民眾在喝完喜酒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駕駛人被卡在車內動彈不得,不過坐在車上的柯姓友人竟然自己離開車禍現場,導致受傷的駕駛因為延誤送醫而造成癱瘓。受傷的駕駛因此對柯姓友人提出求償告訴,法官裁定棄人不顧的柯姓男子必須賠償680萬元,原本是好友的兩人現在因為一場車禍反目成仇。 法律教室: 〈一〉本案先就刑責分析,行為人是否觸犯刑法上的遺棄罪。[$300314$]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受傷的朋友是無自救力之人,而行為人〈即被告〉逕行離開車禍現場,未即時救護傷患〈如打電話叫救護車禍或報警〉,乃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也沒問題。但被告是不是「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則有討論的餘地。通說認為此處的法令,係採取寬鬆的態度,泛指一切的法令而無種類〈公、私法〉的限制。但是這樣推演到底就會變得很可怕,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即曾規定開車的人同車的人,甚至連路旁的人都有義務,如果這些義務都是刑法上的義務,那麼一個人看到了車禍有人倒在路邊,如果沒有過去救助,就可能觸犯本罪。所以解釋上,應認為並不是所有的法令形式上出現有扶養義務者或保護義務者,都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說的義務關係。而是應該以形成制度化救助義務的必要性以及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所以連交通事故的過路人或同事之人都可能該當於本條所要求的義務關係〈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新公佈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廢止關於同車之人及路道之人救助或協助義務〉。所以本案被告僅為同車之人,不因其不為救助之行為,逕行離開而構成本罪之犯罪行為。 〈二〉就民事責任而言,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則牽涉因果關係的判斷。也就是受傷之駕駛成為癱瘓是不是因被告之不為救助行為所造成。最高法院認為,侵權行為之債,固有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須有更多的事實作判斷,於此處尚無法詳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