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悲的女人被老公休了還不自覺〈本篇報導由李清輝律師法律解說〉
新聞:
一位女子因生活困難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辦理低利貸款,太太始知已被判決離婚一年多。原來是先生以太太惡意遺棄為由,到法院訴請離婚,結果太太沒有接到法院的通知單,就莫名其被判決離婚。結婚10年來,老公從來沒有住在家裡,母女3人的戶籍也跟實際住址不一樣,因此收不到法院通知,而讓老公得逞,判決離婚。
法律教室:
本新聞涉及送達之問題。一般送達之處所係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155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若送達至住居所不獲會晤應收送達之人,得將文書送至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發生送達效力,惟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則不可以此種方式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據報導,若該婦人之戶籍與他老公一樣,則她老公不能代收。又若她老公亦不知其住居所地,則只有依[$1567$]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應依公示催告之方式作為送達,公示送達自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換言之,縱使婦人未收到法院通知書而依公示催告送達,依舊發生送達效力。
另該篇新聞涉及言詞辯論問題。原則上,依[$1819$]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一造未到場,得依一造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一次未到,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因婚姻事件涉及社會公益,故有例外規定,依[$2057$]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及[$2060$]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不會單就一造提出之事實為審判,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法院會依職權調查證據,即一造未到場辯論影響判決比較不大。
實務上,一造應先提起履行同居之義務,若對造未收到文書,則由一造辯論判決。待取得勝訴後,再以對造不履行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訴請判決離婚。
發佈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