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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做筆錄 有權拒簽名〈本篇報導由李清輝律師法律解說〉
新聞: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應在緊接筆錄後簽名,調查員、警察因此強令被告在筆錄上簽名,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直斥強制簽名侵害被告緘默權,有違憲疑義,建議司法院提案修法,司法院長翁岳生同意研究。最高法院日前判決鍾成義賭博非常上訴案,判決要旨具體指明:被告有權拒絕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不得強迫。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調查員、警察為了恪遵規定,常強令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被告若抗議筆錄與陳述不符,拒絕簽名,常引起爭議;審判中,被告更常抗辯「筆錄沒有簽名,不能作為證據」。  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認為,目前檢、調、警方辦案過於依賴筆錄,筆錄記載常有不夠確實之流弊,基於當事人依法擁有緘默權,法律實在沒有理由規定被告「應」在筆錄上簽名,訊問筆錄的真實性應由檢察官、警察、調查員負責驗證,被告、證人、鑑定人等當事人沒有驗證的義務。刑事訴訟法要求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等於將筆錄的真實正確性驗證責任歸之當事人,有違憲之虞。 法律教室:   刑事訴訟上,對於被告自白的取得,以往一直存在著對於被告權利極為不公平的現象,「被告」(不一定是有罪之人)往往在警察機關的「嚴刑逼供」之下,做出對於自己不利的陳述。而在審判程序中,往往只憑著「被告的自白」,就斷定為有罪,缺乏嚴明證據取得的要求,過程草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有鑑於此,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即將「緘默權」明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簡單的說,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依美國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米蘭達案中之宣示,刑事警察必須維護基本人權,而為了確保人權運作受到謹慎的尊重,刑事程序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犯罪嫌疑人遭訊問前,應告知被告有權保持緘默。 (二)犯罪嫌疑人之任何供述均可能成為在法庭上對其不利之證據。 (三)犯罪嫌疑人有權委任律師。 (四)如果犯罪嫌疑人無能力委請律師,則在接受訊問前,應為其指定公設律師。 (五)在整個訊問程序中,均應提供犯罪嫌疑人有關前述權利之充分機會。 (六)當犯罪嫌疑人受訊問前已被告知前述權利後,該受訊問人得於充分認知其權利情形下放棄權利,從而對訊問者供述。 (七)除非在刑事程序中,可證實完成前述權利之告知,且犯罪嫌疑人自行棄權,否則即不得以其自白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