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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門讓警察進屋,不代表同意警察搜索〈本篇報導由李清輝律師法律解說〉
新聞:   台北市警方於前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臨檢的名義進入吳姓男子的租屋處,經吳姓男子同意進入其租屋處,後來警方搜索查扣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及分裝器具,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起訴。吳一、二審均被判刑,最高法院認為吳同意警察進入住處不代表就同意搜索、搜索是否合法及取得所得的扣押物有沒有證據能力,高院都為審酌,所以將全案發回更審,並提供八項標準供下級審在判斷違法搜索所得,能否作為有罪證據的參考。 法律教室:   搜索是檢警機關發現嫌疑犯、被告或證據的方法之一。本案僅就一般搜索程序討論,將不討論無須搜索票的緊急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下列將就搜索之執行加以說明,如果檢警機關違反下列之規定,被搜索人可以拒絕檢警機關的搜索;如果檢警機關違反下列規定而取得證據,則可能該證據無法作為證據([$30057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1)執行機關:依[$30054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搜索必須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當事人及辯護人(如果該案再審判中)在場:當事人及辯護人應在場,但是當事人受拘禁或當事人在場對搜索會有所妨害,則可以不需在場。 (3)出示搜索票:只有法官才有權利簽發搜索票,且搜索票上必須載明應記載事項:1.案由;2.應搜索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3.應加以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或電磁紀錄;4.有效期間,且搜索票上必須有法官之簽名([$30054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4)命令或通知特定人在場:依[$300566$]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在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處所實施搜索,應命住居人、看守所或可為代表之人在場;如果連上述之人都沒有,可以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5)應通知政府機關長官在場:依[$300567$]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其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實施搜索,應該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代表之人在場。 本案所提到的搜索應是無須搜索票的同意搜索,與一般搜索最大的差異就是『無須搜索票』,只要當事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人員將其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即可搜索,但其他執行過程及應遵行之事項仍是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