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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侵權,老闆要分擔責任嗎?〈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曳引大貨車司機徐男九十一年八月約凌晨五時許駕駛四公尺高的曳引大貨車,行經限高三點七公尺的台中市台中路鐵路陸橋,導致陸橋突起軌道變形,此時正好一北上自強號列車經過,造成三節車廂出軌燃燒、六節車廂脫軌,電車線電線桿斷損,即機緣蘇石水、列車長吳傳進受傷,整個交通因此大亂。刑事部分徐男被依公共危險罪判刑六月,鐵路局另訴請賠償,台中地院昨天判決徐男、國○交通公司及鴻○通運公司連帶賠償五千一百一十五萬餘元,創下台鐵獲賠金額最高紀錄。國○則辯稱,徐男肇事係私自回家時發生,故應由徐男單獨負責。 法律教室:   依[$194$]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原則上對於其受僱人在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權利者,要負連帶責任。若僱用人欲免責,則須能證明1.受僱人非在執行職務、2.若受僱人是在執行職務,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和監督職務執行方面,已經盡了相當的注意。執行職務,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是執行業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89年台上字第2539號)。   一旦僱用人能舉證而免除責任,對於被害人一定較為不利,因受僱人是經濟上弱者,受僱人根本沒能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害根本無法受到彌補。故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請求由僱用人賠償,屆時法院會審酌僱用人及被害人雙方經濟狀況,命令僱用人賠償全部或是一部。僱用人先代墊賠償部分,只好自己再跟受僱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