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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撿到證件辦卡盜刷(一)〈解說:陳仁豪律師〉
新聞: 許姓教務主任於今年五、六月間,在台北市餐廳吃飯時撿到廖姓檢驗師的皮夾,皮夾裡有現金、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及身分證、駕照等物。許姓主任佔為己有,並持廖姓檢驗師的身分證,冒名申辦電話,又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許姓主任再持郵局領件通知單、偽刻廖姓檢驗師的印章,再以廖姓檢驗師的身分證到郵局領出信用卡。先後持卡到百貨公司、大賣場等店家,盜刷購買相機、相機腳架、電腦、行動電話、高級皮鞋及襯衫等物品,合計盜刷十二筆,總計十六萬三千九百餘元。廖姓檢驗師遺失皮夾證件後,並不知已被冒名申辦信用卡。不過,發卡銀行安管查核時發現,卡主的身分證曾向警方報失,而申辦信用卡時間顯示證件已遺失,主動報警追查。 法律教室: 根據本案的事實新聞,茲作以下之評論: (一)[$300364$]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構成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據[$870$]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到[$872$]第八百零五條及[$877$]八百十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沉沒物等等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經過六個月後,而所有人未認領者,始可取得所有權。因此,欲構成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罪,於客觀尚須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主觀上必須具備侵占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行為。本案許姓主任應於撿拾皮包後即還予廖姓檢驗師,但並未如此,即可認定許姓主任具有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且於客觀上拾得之皮包亦為遺失物,許姓主任即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 (二)另外,依[$300225$]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者,於客觀上之行為偽造私文書,即以非出自於私文書上所示之作成人的名義作成的文書,對外足以讓人認定為是文書上所示之人所為之文書。而[$30023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許姓主任則曾經持以廖姓檢驗師名義申辦的信用卡刷卡購物,此即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