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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權保持緘默」不只是電影台詞〈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台北市一名女子3年前在士林一間國小門口散發傳單,不過卻遭人控訴「偽造文書」,被帶回警局後,員警卻沒有告知她「可以保持緘默權,也可以請律師代為陳述」,導致這名女子在偵訊過程當中,情緒崩潰,後來甚至罹患憂鬱症,她一狀告上法院,申請國賠,法官認為員警辦案的確失當,要賠10萬元精神賠償金。

法律教室:
從前看電影常常聽到警察跟犯人說這句話,今天在台灣看到警員因為少說了一句話而賠上十萬元的真實案例,但是這個錢的意義不只是在十萬元,還代表了犯罪嫌疑人的尊嚴與權利受到保障,也代表我國訴訟法的愈來越注重程序的合法性,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詢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犯人有保持”緘默權”的觀念在國外已經行之有年,也廣為人民所接受,但是在台灣這個觀念才剛起步,需要警民一起來努力落實。

所謂”緘默權”即”Right Of Silence”,意指被告有不被強行要求對自己為不利供述之權利,也就是禁止對刑事被告課以法律上之供述義務,,另外,一般民眾對法律的認識不足,尤其是刑事案件牽涉的往往是人身自由及名譽等重大事項,如未告知可委任辯護人,可能造成被告陳述方式錯誤而導致被定重罪的結果,對被告的影響甚鉅,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增了刑事訴訟法許多詢問被告的相關規定。

如果基層員警執行職務時未注意,取得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的規定: 「違背第93-1條第二項、第100-3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員警可能違反法律,如同此案件中的員警遭受罰金的處分。

這個案件雖然最後王姓女子被控的偽造文書罪並沒有被起訴,但王姓女子還是決定控告警察,要替自己爭口氣;她向法院申請國賠成功,員警得賠10萬元精神賠償金,士林分局不會上訴,只希望這個案件,讓基層員警未來辦案更加謹慎小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