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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不舉、不養家,判決離婚〈解說:張國隆律師〉
新聞: 一位郭姓婦人不滿丈夫大男人主義,拒絕負擔家計,並陽萎拒絕就醫,使她獨守空閨20年,並提出龜鹿補腎丸為證,每日不是游泳就是關在房間內算樂透明牌,終日不說一句話,對她完全不理不睬,因此向法院訴請離婚;其夫則辯稱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否認有性功能障礙。台中地院認為兩人形同陌路,誠摯情感已產生不可彌補的裂痕,法官判決准予離婚。 法律教室: 夫妻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其中一方又不願意輕易離婚,所以當然無法「協議離婚」,那透過法院裁判離婚,又須具備那些條件呢?[$1132$]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分述如下: (1)重婚者:所謂重婚係指有配偶者而重為婚姻者。所以前面婚姻必須是一個有效的婚姻,否則不構成重婚。 (2)與人通姦者:通姦,謂任意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為性交者。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虐待不限於身體上還包括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23年上字678號)。到底虐待程度為何才構成?這是依客觀標準,非主觀的見解。例如,慣行毆打、夫妻之一方無理由拒絕行房,造成他方精神因而感到痛苦、夫妻之一方誣陷他方與人通姦……,上述例子都是曾經被認定有虐待之情事。雖稱依客觀標準認定,惟是否構成又何嘗不是法官之主觀認定? (4)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當初制定之原因係建立在我國傳統大家庭觀念。注意此點與第三點有差異,其程度只須「不堪共同生活」,較第三點程度為輕。例如,媳婦因細故而毆打婆婆,即可構成離婚之理由。 (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夫妻間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只要有一方不履行,即構成遺棄。所以一般實務上,若夫妻一方已分居,則可以先訴請他方履行同居;他方若仍不履行,依此點訴請離婚,勝訴機會極大。 (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有殺害之意思及可認識之行為即可。不論其起意係預謀,一時激憤甚至被教唆,都不影響。 (7)有不治之惡疾:所謂不治,以醫學觀點在可預期之期間內無法期待其治癒。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重大」,須達到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可。且法官須聽取醫學上專家之意見。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訴請離婚之一方不須舉證他方生死不明,只須就最後音訊之事實加以證明即可。 (10)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三年以上徒刑係指法官宣告的刑,非刑法上規定的刑。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難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台中地院認為該夫妻形同陌路,誠摯情感已產生不可抹滅的裂痕。即應可構成本項規定,過失較輕之一方自可聲請判決離婚。雖然夫妻本是同林鳥,但是一旦遇到這般情事,則難以多加維繫雙方之情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