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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醫療險意外險均不賠〈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最近之社會新聞時有母親不堪家暴攜子女自殺,或父母親負債累累自殺負面消息。根據統計,台灣近十年來攜子自殺的案件有快速增加的趨勢,以2001年來說,當年度有2500人死於自殺,其中180人是攜子自殺。值得注意的是,過去十年,台灣地區發生的攜子自殺案件有50%是發生在最近三年,件數為美國的三倍。最近更出現有人在網路上集體自殺。
而針對日前網路出現集體自殺,ING安泰人壽經理鄧鈞宏表示,自殺不值得鼓勵,為免「變相鼓勵自殺」,保險公司的壽險皆訂有兩年的「除斥期間」,投保兩年內自殺,壽險不予理賠,投保超過兩年才理賠。以免有人在自殺前購買鉅額的保單,使保險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

法律教室:
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保險法之「偶發性原則」。即被保險人所生之損害,必須非因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始得請求保險金之賠償,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該條第二項卻規定:「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卻明顯的與上述偶發性原則相違。為何會有此前後不一致之規定,以下便對之加以探討。
因為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使被保險人在遭受非因己意所產生之損害時,得有一經由共同危險團體合力填補其損害之可能,如此可使被保險人之損害減至最輕,且可以避免社會成本之支出。因此保險契約之性質與一般契約不同,具有相當濃厚的社會性。故契約雙方有一對他方盡一最大善意的義務,故又稱為「最大善意契約」。也因此會有大家耳熟能詳的被保險人僅得於實際損害之範圍內始得請求保險金,且保險金額不得大於不得大於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等保險法上之概念產生。
而偶發性原則亦是此概念下之產物。因為如不限制被保險人僅得於非故意時始得請求保險金,會使被保險人容易利用保險契約去達到謀求保險金之目的,(即所謂的「增加道德危險」),而如此使保險契約被濫用之結果並不是當初設計此制度的立法者所樂見的。故為了不致使保險契約淪為被保險人謀財之工具,因此故意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則上保險契約並不賠償,此即「偶發性原則」之立法本意。
但是為何在保險法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會有不同之考量呢?為何明明是「故意」自殺不應賠償,但二年後之故意自殺又可以賠償呢?
首先,根據偶發性原則,自殺由於是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因此是無庸給付保險金的,而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此相同,故無庸贅言。有疑問者,乃該條第二項規定,即如保險契約有保險人故意自殺而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之部分。此部分與偶發性原則顯有違背,之所以會例外承認此時亦需給付保險金,主要在於以下兩點考量:1.雖然自殺屬於故意行為,但被保險人自殺後通常會造成許多家庭上面的問題,因此保險金於此時例外的加以給付,實帶有社會政策的考量。2.縱使被保險人是以謀求保險金為目的而要保,由於時間上需有兩年的除斥期間經過後始會給付,而在兩年的時間內,被保險人的心態應已有許多改變,不見得仍會一意求死,故此時應不需對其特別加以限制。
因此被保險人若自殺,原則上會因違反「偶發性原則」而不予給付,但如其壽險條約有約定自殺仍給付之條款,且其自殺是於訂約二年後始為之時,則例外仍給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