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發燒頭條
鴻禧債權人決議大溪別館繼續營業〈解說:陳仁豪律師〉
新聞: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被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於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台北地方法院陳文正主持。會中鴻禧育樂破產管理人律師陳彥希、許坤立即會計師吳再豐,向在場債權人報告破產人財務狀況。而多數債權人認為為維護球證、休閒會員的權利,因此支持鴻禧大溪別館繼續營業。 法律教室: 由於破產制度的設計,一般民眾多對之不甚瞭解。所以以下便以此新聞為例,探討破產制度中之「破產管理人」和「債權人會議」兩個法律觀念。 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就破產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以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破產法第八十二條參照)。而破產財團之管理及處分則由破產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因此,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程序之進行,係以破產管理人為中心而推動,其重要性可想而知。故關於破產管理人之選任、撤換、職務,以及其權利義務,破產法均有詳盡之規定。 此外其重要的權利如下: (1)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法第九十條) (2)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營業。(破產法第九十一條) (3)破產管理人於監察人同意後得為以下之行為:(破產法第九十二條)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4)法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應不問其社員或股東出資期限,而令其繳納所認之出資。
    (破產法第九十三條) 而債權人會議,則是由破產債權人所構成,因法院之召集,在法院之指揮下,議決法定事項,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及享有其他權限之機關。此乃因為破產程序進行之目的,在於分配破產財團,使債權人得到公平之清償,涉及債權人利益甚鉅,故破產法有債權人會議之設計,利用集體表決方法,以決定債權人之意思而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會議可謂全體破產債權人表達意思之組織。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召集之。(破產法第一百十六條)且破產宣告時,法院應於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由法院指定日期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法第六十四條)但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於破產宣告一個月內為之外,其餘債權人會議之次數、期間及應否召集,皆由法院酌情定之。 而債權人會議中得參加表決者,限於以申報之破產債權人。如雖屬已申報之破產債權人,但未於債權人會議期日報到參加開會,亦無法行使表決權。而債權人會議之議決,除破產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而債權人會議得議決的重要事項如下:(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而鴻禧育樂股份公司破產後,由於對於鴻禧大溪別館是否營業屬於前述得議決之重要事項之第三款,故屬破產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中得議決之事項。因此,若出席之半數以上之債權人,其所代表之債權之債權額超過總債全額之半數之同意時,即可決定使該別館繼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