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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媽媽棄新生兒,被判刑〈解說:簡文玉律師〉
新聞:   住在台中市北區的吳姓女子,在去年6月間在她上班的KTV廁所內產下一子,竟將嬰兒丟在一旁空地,再將廁所內之血液擦拭乾淨,若無其事在公司休息室更換衣物繼續上班,當天晚間該公司員工聽到嬰兒哭泣聲,才發現嬰兒並報警,吳女到案後坦承不諱,她供稱是因為經濟困難,無力撫養而出此下策,在法院審理時,吳女提出認罪協商,法官判她8個月徒刑,緩刑3年,不得上訴。   另外,住在台中市的黃姓女子(在監執行中),因誣告及偽造文書案被判6個月,遭台中地檢署通緝,去年黃女到某醫院產下一女,第三天未告知醫院人員就私自離開,將近一個月後黃女因通緝身份被逮捕,黃女到案後,坦承在醫院生下一女,但辯稱沒有遺棄的意思,法官認為黃女自離開醫院後到被逮捕為止,都沒有再回醫院探視小孩,也沒有付醫療費,事實就是要遺棄孩子,黃女在審理期間也提出認罪協商,她供稱是因為經濟情況不佳,也沒錢付醫藥費,只好離開醫院,法官判她8個月徒刑,因為她有前科,所以沒有緩刑。 法律教室:   刑法上遺棄罪規定在[$300314$]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生存所必須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遺棄罪的行為方式有三:有積極的遺棄行為、亦有積極的造成場所隔離、而此例中的狀況是消極的遺棄罪,也就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   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亦即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人,並不因該人身處何地,有無第三人保護而改變其無自救力之身分。因此,此案例中的媽媽將剛出生的嬰兒棄於醫院,該嬰兒仍屬無自救力之人(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函之19)。   而實務上最多爭議地方在於遺棄罪究竟是「危險犯」或「行為犯」,「行為犯」只要有遺棄行為,無待任何危險結果發生,犯罪即可成立;而「危險犯」認為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已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依我國實務上從早期迄今的見解,均認為無需有危險結果發生。只要是法律上有扶養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