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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成立,花蓮高分院當庭收押游淮銀〈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前台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涉嫌掏空台東企銀資產案,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因不滿台東地方法院駁回聲請羈押,因而提出抗告,此案經花蓮高分院召開臨時庭,法官以游淮銀有串供、逃亡之虞當庭收押,創下台灣司法史首例。 法律教室:   為了便於大家瞭解本件新聞,所以先在此跟大家說明一下羈押的程序是如何進行的。 首先先說明羈押的裁定是如何進行的。在大法官解釋釋字392號後,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羈押已修法改採法官獨佔主義,即羈押的准駁與否,完全由法官來判斷,檢察官僅有一聲請和陳述意見的權利,最後是否准駁則由法院來決定。   而在法院審核是否准駁的標準,則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院在做出准駁的裁定後,若當事人(包括被告及檢察官)對之不服而欲提出救濟者,可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而在我國實務上通常的作法,是抗告法院若對當事人提出之抗告認為有理由,則會發回給原來作成裁定之法院,由其再重新作成一准駁的裁定,並不會自為一是否准駁的裁定。   而在此種制度下,經常會發生的就是,警察好不容易抓的的犯人,交由檢察官向法院聲明羈押,但法院在初步審查後認為該犯人並無應予羈押的事由(即前述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一條的事由)後,即將之釋放。但在檢察官聲明抗告後,發現該名犯人確有應予羈押的事由時,該名犯人早已逃之夭夭了,因此會使羈押的救濟制度形同虛設。   在介紹完我國的羈押制度和實務的現狀後,再回到本則新聞,大家就會比較瞭解了。在本則新聞中,台東地方法院本來對檢察官對游淮銀聲請羈押裁定駁回,檢察官對此不服而提出抗告,若按我國實務的進行方式,原則上抗告法院應該不會自為准駁的裁定,而會發回給原裁定法院再重為一准予羈押的裁定。因此打個比方,若游淮銀打算棄保潛逃的話,可以在發回重新作成裁定前再逃亡即可。但本件新聞抗告法院卻罕見的自為裁定當庭收押,因此會讓被告游淮銀措手不及。   但是坦白說,此種讓被告措手不及的案例,也可能就此一宗了。因為以後被告在知道抗告法院可能會當庭裁定羈押後,只要把逃亡的時間提前,仍然可以逍遙法外,故花蓮高分院此舉並無法就此將羈押的救濟制度明確的建立起來,被告可以逃亡的空間依然存在。因此釜底抽薪之道,還是應該像外國一樣,建立起即時抗告制度,即是若當事人對羈押的准駁裁定不服時,抗告法院應在短時間內(國外的制度有設計為24小時)得對其抗告加以審理並做出裁定,且在抗告案審理期間,法院得將被告先行留置。如此即不會造成地院法官一旦做出駁回羈押的裁定後,檢察官便無法提出救濟的困境。且被告亦不用擔心,會為抗告的審理被拖延,而變相的被羈押在看守所。故我國實應迅速採取此種制度,才是兼顧法治及人權保障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