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發燒頭條
約會強摸女友胸部挨告!!〈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台北一個陳姓女子因為與譚姓男子是國中同學,早就相識多年,去年11月譚姓男子熱情邀約陳姓女子,到家中賞夜景,沒想到美好的氣氛,讓譚姓男子按耐不住,先是抱住陳姓女子強吻,在女子大聲拒絕之後,又將魔爪伸進她的衣服裡,撫摸胸部達十幾秒鐘,直到她不斷掙扎,譚 姓男子才放棄進一步的親熱。陳姓女子越想越不甘心一狀告上法院,想要討個公道,才會控告譚姓男子強制猥褻,板橋地檢署卻以不起訴處分結案。 法律教室:   依據我國[$300239$]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何種行為才達到「猥褻」的程度呢?我國實務上認為猥褻係指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也就是指性交以外有傷風化的一切色慾行為,而觸摸他人胸部,在實務上認已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及滿足自己性慾,通常認為是猥褻行為。   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的強制行為,其可分為列舉條款跟概括條款兩種。於上述法條中有明確列舉出的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實務上有爭議的部份,係指概括條款之規定。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有兩說,第一說認為與凡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皆屬之,因此行為人行為不需要帶有任何的危險性,沒有暴力成分,只要突襲地撫摸他人身體,就可能成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突襲他人胸部,除非情誼很深,否則當然都是「違反被害人意願」   另一說之看法是,此一概括規定所謂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但性質與之相類似(皆係違反本人意願)之行為方法,若行為人於猥褻行為外並未使用上述之強制手段,則縱令行為人行為不當或構成他罪,亦難與本罪相結合,如撫摸他人胸部,由於行為人於猥褻行為外並未有任何強制行為存在,因此並不購成強制猥褻罪。   於本案新聞中,該名譚姓男子因為在一開始時具備有強制猥褻陳姓女子之意圖,縱其於嗣後之行為業已轉變為放棄強制猥褻行為,檢察官仍不可隨意依此即下結論,逕行以不起訴處分做結案。   隨著社會風氣的改變,法律對女性身體的自主權的保護越來越周全,從前那種把女性身體物化的觀念已經受到摒棄,雖然法律的見解上還有爭議,但不變的是保護人的身體自主權的概念。所以若是約會就能隨意伸魔爪,只要收手就不構成強制猥褻嗎?如果真是這樣,那麼年輕女子在約會時,真的要懂得保護自己,也真的只能自求多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