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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醫師資格救人一命,獲緩起訴〈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台北市姚姓診所助理研究員,日前在醫院內替一名休克已無心跳的病患實施急救,姚姓研究員雖有「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訓練課程的合格證,但不具醫師資格,因而觸犯醫師法,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為被告雖然觸法,但因動機是為救人,因此處分她緩起訴,並須支付新台幣五萬元處分金給社福機構。 法律教室:    依據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 臨時施行急救。」因此,依據上開法律認定,急救是醫療行為的一環,除非遇到空難、火警等重大災難、出現大量病患待援時,才可由不具醫師資格、僅有醫療背景的人士替傷、病患急救。   然而,該名姚姓研究員雖有「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訓練課程的合格證,但不具醫師資格,其仍無法對病患施行急救之行為。後經檢方偵查後認為,姚姓研究員是因為情況急迫,對已經沒有心跳的病患施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姚姓研究員無前科,故予緩起訴,期間一年;另姚姓研究員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兩個月內,支付五萬元台幣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另外,關於緩起訴之處分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300057$]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但檢察官得命被告為以下行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社區服務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雖然常言道:「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但是本案新聞中之姚姓研究員卻基於救人心態,反被因此而被檢察官做出緩起訴處分,這不禁讓人認為,在救人之前則要想清楚法律規定,看看是否會違法才可行為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