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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愛房子不顧孩子,停止親權!〈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一名十歲的小女孩,是因為母親與男友分手,懷孕後另嫁他人,才發現有男友骨肉,小女孩並非後來這個父親的親生女兒,並經DNA鑑定確認。後來於小女孩兩歲時父母離婚,監護權也歸母親。然而母親於前年病故後,留給她一間房子,她久未現身的非親生父親為了房子將她帶走,並將女兒名下的房屋出租,租金收為己用,而把她丟給祖母和姑姑不管。   小女孩的父親拒絕交出孩子,還當庭要求社會局負擔孩子扶養費用,但在社工人員詢問孩子的資料時,他卻連孩子的生日都答不出來。法官在判決中指責他不願實際負擔孩子的教養義務,也不是真心愛護她,一、二審法院認為這名父親已對女兒造成嚴重身心傷害,判他停止親權。 法律教室:   監護,依據我國法律之規定則可分為兩種,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另為『禁治產人之監護』。未成年者,係指未滿二十歲之人;禁治產人者,乃謂業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人。換言之,若對象非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之人,就沒有監護之問題。   至於誰才有資格當監護人?監護人分為兩種,(1)依[$1179$]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但限於後死的父或母才有資格指定;(2)依[$1180$]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未以遺囑指定,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選。監護權內容,因未成年人之監護,主要係因父母未能行使,未能加以管教而設,故可視為親權之延長,包括身體上及財產上監護事務。前者如保護、教養、懲戒權,及住所指定權等等;後者如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管理、處分(限對於受監護之人有利始可)…等。   然而,父母對子女如未盡到教養、照顧、保護、監督等責任,親權將會因程度而有不同的制裁,其中親權的停止,為對父母最大的處罰,而且現有法律對停止親權有不同的規範,適用上因各情形而不同,原則上仍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父母親濫用其對於子女的親權(例如:不供給日常生活所需的費用,使之生活無著、非為子女的利益,任意出售子女的特有財產等),依[$1176$]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最近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如糾正無效,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   此外,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923085$]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小女孩的父親長期不負擔女兒的扶養費用,甚至因不支付費用與親生母親纏訟中,只顧收房租、毆打女兒,還教唆女兒繪圖表明自殺意圖,侵害孩子身心,嚴重影響孩子未來的人格心靈成長,法官認為應停止親權。法官並認為應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同時要求父親負擔孩子的扶養義務,每月支付社會局一萬兩千元的扶養費。至於小女孩名下的財產,同樣交由社會局管理,租金收入優先充作小女孩生活及教育費用,並為小女孩成立專戶,如此方能為小女孩的未來設立一道防護線,保障小女孩的將來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