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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父口角故意搶超商,男子獲判緩刑!〈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19歲的劉姓男子與父親因家事發生爭執後,由於心情惡劣,於當晚步出家門。至隔日凌晨經過屏東市民族路某家超商門口,心想為使父親難堪,於是先將購買到的菜刀藏在口袋,再走進櫃台處,向李姓女店員佯稱要購買三包峰牌香煙,再趁女店員自煙架取煙轉身之際,持刀架住對方,嚇令交出金錢,而取得五千一百元後逃逸。劉某搭計程車到高雄左營蓮池潭公園遊蕩,最後將剩餘的三千元交給公園的流浪漢,再前往左營警分局自首。   案經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認為被害超商事後尚未報案,警方在得知該起搶案前,劉某即已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劉姓男子所犯雖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但法官考量他素行良好,遂法內施恩,只判他二年徒刑、緩刑五年,但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法律教室:   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者([$300062$]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其效力如何?依[$300062$]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此為絕對減輕其刑,也就是法官一定會減輕刑責。自首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須對於未發覺之罪:所謂犯罪未發覺,依實務見解係指犯罪與犯人都未被發覺或是犯罪被發覺但犯人未發覺,且係限於全然不知。且應以該管公務員或有偵查權之官吏發覺為標準,該管公務員解釋上指各審級之檢察官、司法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及縣市長([$300647$]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二)自動申告:犯人只須將犯罪事實說出即可,不論係本人或委託他人為之,且不限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甚至不論犯人犯罪之動機、是否真心悔過及其惡性是否已消滅。 (三)須向該管公務人員為之:依[$30066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關為之,但應不限於上揭人員,若向上揭人員辦公之機關自首並無不可。 (四)須受裁判:自首之犯人應真誠表示願意受裁判。   於本案新聞中,劉姓男子在警方得知該起搶案前,劉某即已坦承犯罪,由於被害超商事後尚未報案,其行為即符合上該「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自得可依[$300062$]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劉姓男子所犯雖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況且劉姓男子未滿20歲,思慮欠周,只因與父親起爭執才犯案,法官考量他素行良好,深知悔悟,乃為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有誠意賠償對方損失,行為不無可堪憫恕之處,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遂法內施恩,依[$300059$]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刑要件,只判他二年徒刑、緩刑五年,但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不過,其五年的緩刑期間,有必要接受專人觀護協助及監督,以加強正確法律觀念,定期追蹤其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