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 李泰安羈押確定 〈解說:張國隆律師〉
新聞:
涉嫌南迴鐵路案的李泰安2日被聲押獲准後,辯護律師不服當庭提出抗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並分案後,高雄高分院受理並隨即分案後,預定今6/5日做出准駁裁定。涉及南迴鐵路出軌案,遭檢警專案小組依涉嫌殺害陳氏紅琛及鐵軌翻覆公共危險等罪嫌的李泰安,2日下午遭屏東地院裁定收押後,其律師提出抗告書,翌日再提出補充理由狀。高分院收案後,合議庭法官星期天加班閱卷,今天會做出裁定。若抗告被駁回,李泰安的羈押將確定;若抗告成立,將會撤銷羈押李泰安,再發回屏東地方法院重新審理。若高分院裁定駁回,李泰安依法不得再抗告。據了解,檢察官通常聲押被告獲准,第1次羈押期2個月,可再申請延押1次,即是4個月羈押期,若案移法院再聲請延押第1次3個月,接序為2個月、2個月、2個月,即共9個月。
不過,被檢警專案小組依涉嫌殺人等罪聲請羈押的李泰安,高雄高分院一旦就辯方律師提出的抗告駁回確定,因為李泰安所犯是屬10年以上徒刑重罪,檢察官將案件起訴並移送法院審理時,法官則不受延長羈押限制,可無限期羈押。
法律教室:
李泰安可能被檢察官依下列刑事訴訟法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羈押-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之期間)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李泰安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提出抗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另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抗告之限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發佈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