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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人偷錄不犯法「姦」計得成!〈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據報導,南部有一位江姓婦人因為懷疑丈夫有出軌行為,於是在丈夫的辦公室發現保險套後,僱請徵信社架設錄影器材設備監控丈夫。當錄到丈夫與楊姓女子性交過程後,即向楊女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和丈夫離婚。楊女事後不甘被偷拍,向地檢署控告江婦涉嫌妨害秘密及違法監察通訊,因為江婦不是無故竊錄,且竊錄內容只有影像而無聲音,被控罪嫌不足,乃獲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表示,楊女與林某從94年10月至95年6月在辦公室內發生多次性行為,經楊、林兩人在屏東地檢署偵辦妨害家庭案件時自白不諱,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江婦辯稱因懷疑丈夫外遇而架設監視器,乃屬有據。 法律教室:   通姦在社會上之倫常道德觀念,是不被大眾所認可具有非難性者外,亦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300259$]通姦罪所處罰的事由,只是告訴權人需提出告訴,法院使受理為[$300265$]告訴乃論之罪。另外通姦罪也是民法上離婚的原因,規定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1132$]裁判離婚之事由。   上述新聞之江婦所採取的行為,乃是維護其民法上所賦予身分權利所必要之採證行為,依法益維護且按比例原則衡量其手段和目的,是否具有正當性,江婦非屬「無故」竊錄,難以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300337$]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苛責當事人。   此外,江婦的竊錄內容只有影像,並無林、楊兩人的聲音,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301497$]第3條通訊之定義:「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不符,也難以認定有違法監察通訊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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