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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虐女童 竹竿穿腸 無罪判決剖析〈解說:白宗弘律師〉
新  聞:   13年前台中市旱溪五街被人發現一名5歲女童昏倒在一輛廢車旁慘遭惡徒用竹竿戳下體凌虐,長達180公分的小腸和子宮被拖出體外壞死,下體血流如注,一旁有一支長達90公分的削尖竹竿,經送醫急救並輸血挽回一命,但女童小腸僅保住8公分,無法進食吸收營養。附近居民群情激憤,兩天後有民眾發現,當時打零工為生的33歲男子謝振茂,在案發現場附近追逐另名女童,懷疑他就是侵犯林姓女童的嫌犯,因此圍捕謝男,痛毆後扭送警局。   謝振茂向警方坦承案發前幾天住在廢棄汽車內。警方前往搜索,當場查扣沾血外套、T恤及竹竿,並拍下謝嫌照片拿給林姓女童指認,當時女童口鼻插管且戴著氧氣罩,以點頭方式指認謝振茂,加上謝在警訊及檢方偵訊兩度自白犯罪,檢方最後依殺人未遂罪將他起訴,求處14年重刑。當年兩度坦承犯下這起人神共憤惡行的嫌犯謝振茂,歷經法院9次審理,因事後翻供,加上警方蒐證、指證程序犯嚴重錯誤,昨被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女童去年因長期營養不良引發多重器官衰竭逝世。 法律教室:
[$300323$]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00239$]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00291$]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00572$]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00730$]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我國係採證據主義為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的認定,如無證據則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憑藉證據,不論是積極證據或是間接證據,皆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致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本案爭點: 【本案爭點一】: 被告在聲稱自己在警訊及檢方偵訊時遭到刑求始招供,因警員告誡,如於偵查中否認,則將借提加以修理,所以在第一次偵查中才承認,而後在法庭上被告均否認有其為。 【本案爭點二】: 本案僅有現場照片,並無任何警方之搜索、扣押報告,亦未實際採得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本案爭點三】: 本件案發地點空間極為狹窄,裡面又有二部廢棄汽車,若果係被告所為,被告與被害女童應有身體之接觸,或者二人相距極為接近。以被害女童所受嚴重傷害,而有大量出血之情形。被告外套上採取之血跡,僅有極微小之斑點二處,斑點上血型與被害女童內褲及凶器血跡之血型不相符。 【本案爭點四】: 案發兩天後被告才再距離現場數百公尺被捕,無法證明兩案有關聯,測謊鑑驗結果,被告針對本案件都是否認,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據其前述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本案爭點五】: 女童在案發後之就醫期間,於檢察官提示照片時亦只能以“點頭”、“搖頭”方式表示。是在相關疑點尚未獲得確證及釐清之前,自不能單以被害女童於前開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率認本件係被告所為並採為被告有罪之惟一憑據。本件被害女童指認被告之過程既有瑕疵可指,自難以為判決之依據。 ◎ 何謂「更審」? 更審是指上級審法院廢棄或撤銷下級審判決並發回下級審再審理。再審與更審最大的區別在於,再審是針對已經確定的判決重新審理的程序,更審程序中判決並沒有確定。而且再審需由當事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後程序才開始,更審程序則在上級審作成的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時就已開始。 刑事訴訟法對於更審分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之事由,規定如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原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的事由,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