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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摔檳榔西施 警員強制行為適法否?〈解說:白宗弘律師〉
新  聞:   台北縣中和市,有名19歲檳榔西施顏女穿著迷你裙在檳榔攤的人行道上,和一名開車來買東西的客人聊天,巡邏員警經過見顏女穿著內衣罩薄紗及小短裙,穿著清涼動作行為幾乎要曝光,有機車騎士經過還突然緊急煞車,警員認為影響交通上前勸導,警員要求顏女出示證件,但顏女未隨身攜帶,打電話請友人送證件,電話中提到:「警察又來『靠北』!」欒員聞言警告顏女,聲明可依妨害名譽與社會秩序維護法辦她,顏女則竟出口罵回應。顏女轉身想走進檳榔攤,欒員不准動手推顏女,兩人在店門口僵持、推擠,動作愈來愈大,欒員見顏女反抗,用柔道將顏女壓制及上銬拖行至警車,呼叫警車支援將顏女帶回派出所。顏女臉頰右眼下方紅腫、左手指擦傷,她驗傷後控告欒員傷害,她說:「這樣欺負人,算人民保母嗎?」 法律教室:
[$300330$]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97年台非字第216號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門口處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幹你爹』等足以貶損鄭O孝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鄭O孝三至五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鄭O孝。」確有前揭犯行,併以被告接續辱罵證人鄭O孝三至五次,應屬接續犯;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數次辱罵證人鄭O孝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而有未洽。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維護任職機關之形象,任意在機關門口謾罵,並於證人鄭O孝出面制止其行為時,竟遷怒而公然侮辱證人鄭O孝,造成證人鄭O孝精神上之傷害,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拘役五十日,洵屬允當。
新聞中西施提出「警察又來靠北」…等語,所在地點為檳榔攤裡面或是檳榔攤外的走道上,有相當之差別。依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公然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且97年台非字第216號認定〝公然之場所為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依上開的公然的要件,西施如果在檳榔攤外的走道去說這段話,確實構成公然侮辱,但地點係在檳榔攤內,恐不構成
[$30161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警員依[$30161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執行公務,但警員對檳榔西施的行為可能已經執勤過當!警員當時應通報勤務中心指派支援,由女警處理。警員取締不法時可使用強制力,但須注意比例原則,而且不可逾越必要性。面對徒手的檳榔西施吵鬧,警員若使用側摔強制動作,則恐違反比例原則
[$300142$]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西施在員警執行職務時,仍對警員大呼小叫、出口成髒,恐違反[$300142$]刑法第140條。
[$300297$]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00023$]刑法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員警之行為涉及[$300297$]刑法第277條,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當事人會有反抗或抵擋的動作,雙方拉扯容易導致傷害當事人之身體,雖為正當執行勤務時可以[$300023$]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作為阻卻違法,但警員的行為有正當防衛過當,恐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警員行為恐成立傷害罪。 中和分局7日認定其執法過當,已將欒警員記過一次並簽報調離。處分依據是警察執勤是否恰當,如果受懲處員警覺得處分不妥,可以向上申訴。警員教育訓練課程有教導員警,無論民眾如何辱罵、情緒控制,也不能使用過肩摔或側摔等過當行為。警員與西施兩人體力上不成比例,且此案非重大刑案的現行犯,有很大的緩處理空間,警員使用側摔制伏檳榔西施已經是武力過當,這是員警遭立即記過的原因。 *民眾若辱罵正在執行公權力的警員,可能涉及公然侮辱與妨害公務罪嫌,若是攻擊或碰觸警員身體,就是涉嫌妨害公務的現行犯,在場警員可使用強制力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