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發燒頭條
美女特助上班 需簽性愛契約〈解說:許盟志律師〉
新  聞: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趙姓女特助無故遭老闆開除,老闆未給薪資及資遣費,趙女憤而指控邱姓老闆。   趙女表示,邱姓老闆在應徵特助會要求特助須為女性,對其容貌、身材、家世背景等怪異的條件。趙女指證歷歷邱男藉由老闆名義,對她時常有言語上的性騷擾,有時要她陪同出差到汽車旅館過夜,當他的女朋友等騷擾字眼,最後甚至過分的要求趙女簽訂一份性愛契約,趙女不從邱姓老闆將其開除。   趙女忍無可忍只好向勞工局投訴,經勞工局查證後確定屬實,勞工局通知邱男開協調會,但邱男置之不理,勞工局依照邱男就業歧視開罰60萬元。   邱男事後向媒體辯稱,一切都趙女無中生有,邱男聲明只有要特助陪同拜訪客戶,偶爾體恤特助辛勞請她喝咖啡,至於簽定性愛契約根本是子虛烏有,邱男認為身為特助的趙女可以隨意取得他的手寫文件,能偽造性愛契約,而之所以開除趙女乃因為她工作表現不佳。   面對勞工局的開罰邱男並不打算繳納罰金,但勞工局表明若邱男不繳便採取強制執行動作。 法律教室: 邱男利用職場上身分的權勢,對應徵員工的條件設定顯有不公平,違反就業服務法[$402943$]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其性別、年齡、容貌、五官等因素與以歧視。 邱男對趙女於言語上的性騷擾,乃藉由職務上之便利作為,已觸犯性騷擾防治法[$923359$]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923378$]第21條,後甚至擬定一份性愛契約要求趙女簽名同意,否則與以開除,其契約的內容已違背[$72$]民法第72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可違背善良風俗為限。依據性騷擾防治法[$923366$]第9條、[$923377$]第20條及[$927100$]第27條,與就業服務法[$911972$]第65條等規定,邱男應予罰鍰。 性騷擾防治法與就業服務法等法條用意,乃為了使兩性關係在職場上能達到公平公正的對待,避免有心人士利用職場上的方便,對下屬性騷擾或被迫簽訂不平契約,也提倡受僱人明白自身的權益,莫被舊有的倫理制度給無聲化。
[$72$]民法第72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性騷擾防治法: [$923359$]第2條 第一項、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一款、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第二款、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923366$]第9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923377$]第20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 [$923378$]第21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 性別工作平等法: [$927085$]第12條 (第一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   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927111$]第38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927109$]第36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927100$]第27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就業服務法: [$402943$]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   檢查檢體。 [$911972$]第65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