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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父做功德 百萬沒了 兄妹反目
新  聞: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新竹市楊姓女子陸續提領父親帳戶共100萬元,做為供養上師、祭祀、祈福與助印經書費用,希望替病重的父親做功德,然楊女哥哥卻不同意妹妹此舉,向檢方控告妹妹侵占,昨天新竹檢方依背信罪嫌起訴,並因其情可憫,建請院方從輕量刑。   起訴書指出,被告楊女是家中么女,上面還有1個在中國經商的哥哥及2個出嫁的姊姊。   楊女於94年間,聲請父親因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禁治產人,獲新竹地院裁准,非為楊父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財產。   然而楊女從94年6月起到95年間,未徵得親屬同意下,陸續領出34萬元,用於供養上師、捐贈印製經書、祭祀與祈福等宗教用途,以致損害楊父與家屬利益。楊女又於97年1到9月間,連續領出共70萬元,同樣作為供養上師等用途,楊父則於97年9月間過世。   事後楊女提出單據,證明這100萬元不是進自己口袋,然而檢方認為,楊女所為並非侵占,而屬於背信。   而且檢方於起訴書中指出,被告本於宗教信仰之故,將自己所保管的父親金錢用在祭祀、祈福與供養上師之用,雖有違本人利益,但情節尚可憐憫,建請院方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法律教室: 本案,楊父因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其家屬可依據民法(舊法)[$14$]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兩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而現行民法[$14$]第14條已修正為更名為監護宣告,其舊法之條文對聲請人之規定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現已修正放寬其範圍。 然楊女既為楊父之監護人,依據民法[$1186$]第1100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楊女卻基於宗教信仰,將楊父名下金錢作供奉及祭祀之用途,以損害楊父與家屬之利益,其民法[$1187$]第11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楊女雖非惡意且提示單據証明並非占為己有,但仍違背為監護人之職務,仍觸及刑事[$300372$]第342條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為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務予以侵占,或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產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背信罪處斷之餘地。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詐欺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者,則並非當然可以置背信罪於不論(參照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 何謂背信罪? ‧ 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為何?
反觀本案,於楊父生前,楊女因宗教做為供奉及祭祀之費用並非為民法[$1189$]第1103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但已違背為監護人之監理職務;又於楊父過世後,仍將楊父名下存款提領作為供奉上師之用,楊女未行使詐術也未侵占為已有,僅以背信罪論。
民法: [$14$]第14條(舊法)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查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14$]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1186$]第1100條(監護人之財產管理):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1187$]第110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使用處分之限制):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1189$]第1103條(監護人之報告義務):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刑法: [$300372$]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